涉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解除子女登记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涉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解除子女登记 职权编码: 9LSMZJQR-3
子项:
行使主体: 市民政局 咨询电话: 0891-6336780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1999年5月25日)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1.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需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需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3.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需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4.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需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5.台湾居民需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相关管理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收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检测。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给予告知并送达收养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收养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是否保持收养关系的决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收养人、收养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4.从事收养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收养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追责依据:

【党纪政纪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