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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

发布时间:2020-09-10 10:09
来源: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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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
填报单位:拉萨市民政局                              负责人:                 填报时间: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调整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四十八条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退役军人事务局
2 行政给付 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的给付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四条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应急管理局
3 行政给付 对义务兵发放优待金 《西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二条:为体现对义务兵家庭的照顾和优待,实行城乡统一的优待金制度,即士兵服义务兵期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一按两年24000元的标准,给其家庭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两年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50000元,自主就业退出现役士官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10000元,最高服役满11年的士兵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14万元。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退役军人事务局
4 行政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战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退役军人事务局
5 行政检查 自然灾害救灾款物的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应急管理局
6 行政奖励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退役军人事务局
7 行政奖励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应急管理局
8 其他类 退役军人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周岁的;(二)服现役满30年的;(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退役军人事务局
9 其他类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对应急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的征用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划出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此项已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建议划转至应急管理局
10 其他类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核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取消 民政部已取消该事项,文件依据《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
11 行政其他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划入 根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建议新增该事项
12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则;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
划入 根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建议新增该事项
13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修改章程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 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建议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一项,且设3个子项;2.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单独设一项;3.实施依据不全面进行修改 单独分列出“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事项
14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修改章程的许可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 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建议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一项,且设3个子项;2.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单独设一项;3.实施依据不全面进行修改 单独分列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事项
15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设立、注销、公开募捐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
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阶段。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慈善法》,慈善组织的设立、注销属于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项,另外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目录清单,建议:改为公开募捐审批事项。 事项名称调整
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涉及依据颁布、修改、废止的,要注明实施、修改、废止的文号及时间。
2、“调整类型”应写明划入、划出、取消、下放(属地管理)、合并、规范(权力类型、事项名称、实施依据等)等具体意见。

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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