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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10-14 20:24
来源: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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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兜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藏政发[2017]10号)精神,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拉萨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救助目标。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增强救助时效,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六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五)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三章 救助范围及对象

第七条 救助范围。遭遇突发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不论户籍、不分城乡、不分地域,全部纳入本市临时救助范围。

第八条 救助对象。拉萨市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和个人。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指遭遇火灾、雷击、溺水、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事件,造成家庭失去主劳力,或者劳动力结构发生重大弱化,或者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家庭可支配收入暂时无法弥补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支出型困难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自负费用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2)因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困境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后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和特殊困难儿童家庭。

4、“其他困难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认定为医疗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该家庭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拉萨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政府统计公报为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拉萨市申请低保救助的相关规定。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治疗报销医药费用时,扣除基本医保报销、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一般按自然年度计算。

子女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或养子女(含被监护人)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课本费等基本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

(二)个人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2、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3、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一般指维持家庭成员的食物支出、衣物支出(含生活必需品、水、电等)、基本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非危房)、医疗和教育等方面的必需支出(Expenditure),超过家庭存款(Deposit)与一个年度(上年)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Income)之和的2[公式:E>(D+I)×2],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申请低保救助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组织或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七)因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造成自身意外伤害的;

(八)因第三责任人造成的意外伤害,已获得赔偿的家庭;

(九)民政部门系统内可以查询到跑站、骗站流浪乞讨人员;

(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家庭年累计救助标准不得高于10000元,个人年累计救助标准不得高于5000元。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按家庭人数给予救助,人均最低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镇低保月保障标准,年累计救助标准不得高于10000元(含10000元)。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医疗支出型困难家庭一般按自然年度累计计算自付费用后给予救助: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小于3000元(含3000元)的按自付费用部分的70%给予救助;自付费用累计大于3000元小于6000元(含6000元)的按自付费用部分的80%给予救助;自付费用累计大于6000元小于10000元(含10000元)的按自付费用部分的90%给予救助;自付费用累计超过10000元的最高救助10000元。教育支出型困难家庭,自负费用累计小于2000元(含2000元)的按自付费用部分的60%给予救助;自负费用累计大于2000元小于4000元(含4000元)的按自负费用部分的70%给予救助;自负费用累计大于4000元小于6000元(含6000元)的按自负费用部分的80%给予救助;自负费用累计超过6000元小于8000(8000元)的按自负费用部分的90%给予救助;自负费用累计超过8000元的按自负费用部分的95%给予救助,最高救助10000元。

(三)特殊困难个人:对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最低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镇低保月保障标准的1.5倍,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一)按照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受理并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实行属地办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含非当地户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等)申请救助。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个人书面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居民身份证;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证明;

(六)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七)填写《拉萨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八)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委托申请的,应说明委托原因,介绍委托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承担委托责任。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上报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自受理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开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2)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

1)审核。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上报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受理申请当天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救助金额小于2000元(含20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当天可进行审批,并将审核审批情况要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备,5日之内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签审批意见;救助金额大于2000元的,审核当天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审批。对居住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申请人,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审核资料后当天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当天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其他申请人,根据申请家庭或个人的困难紧急程度和救助金额,结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的审核意见,救助金额小于2000元(含2000元)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进行审批,救助金额大于2000元的,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审核资料后3天内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核查工作结束后2天内签署审批意见完成救助,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十九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可依托惠民资金“一卡通”等发放,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二十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性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提供转介服务时,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本区域内各项制度转介的同时,做好跨地域的转介服务,对一些非本地户籍救助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后,仍有其他救助需求的,要按照有关救助政策的规定,帮助其到户籍所在地申请。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二)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资金。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年终结余可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资金管理。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出并公布处理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8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临时救助对象人数和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以及临时救助的明细情况(含救助对象、困难情况、救助金额、救助时间等)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生活性救助,不能等同其他专项救助或与其他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根据当地临时救助需求,安排部分低保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但不得抵扣临时救助预算。

第二十六条特困供养人员的失能护理费用、因病住院治疗护理费用、目录外治疗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经各专项救助政策救助及特困供养救助经费支出仍有不足的,可以再从临时救助经费中支出。

第九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办事大厅、综合便民服务窗口,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窗口,实现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和转办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重大事项,要通过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开通救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建立救助热线、报告渠道,确保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加快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完善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财产核查办法,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二十九条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参与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动员、引导有影响能力的慈善组织和企业设立社会救助公益基金,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章 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做到权责统一,责任到人。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管理的内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民政、财政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当追回资金、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拉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实施。

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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